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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建荣、张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张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荣,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9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东辉,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荣、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荣、张虎及辩护人索成刚、史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马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人孙建荣、张虎,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某某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某、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某某、韩某某、孙建荣、张虎持啤酒瓶殴打鲜某,致使鲜某多处受伤,鲜某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建荣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建荣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荣、张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建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建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建荣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各方都达成了谅解;被告人孙建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太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建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虎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也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许,马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人孙建荣、张虎,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某某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某、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某某、韩某某、孙建荣、张虎持啤酒瓶殴打鲜某,致使鲜某多处受伤,鲜某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建荣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建荣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调查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鲜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的伤情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害人鲜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的事实。被告人孙建荣、张虎及同案犯马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荣、张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建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孙建荣构成自首,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虎犯罪后,虽然有自动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满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