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8日在江安县蟠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2005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陈某甲,2009年9月13日生育三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曾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未果,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在江安县蟠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2005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陈某甲,2009年9月13日生育三子陈某乙,现三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陈佳慧、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彼此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虽从2014年10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的时间并不长,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