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XX得知侄儿刘X驾驶的小车被王X甲驾驶的客车擦挂后,遂赶到安岳县岳阳镇竹林村供销社外的事故现场。刘XX因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X甲发生争执,并一拳将王X甲左耳部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王X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XX向王X甲进行了民事赔偿,求得了王X甲的刑事谅解。证据显示,刘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人彭XX、��XX、王X乙、李XX、刘X的证言、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