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舒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应潮,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应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舒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担任护士一职,负责按照医嘱给病人化药、配药、打针的工作。被告人舒某在明知剩余药品应交回药房处理的情况下,仍采用私下违规拼药等手段将剩余药品藏匿并占为已有,后经网络微信、qq联系,将苏肽生、沐舒坦、普米克等多种药品通过申通、汇通快递公司邮寄出售给在北京的张某乙等人。经查,被告人舒某侵占医院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14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舒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14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9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工资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快递单复印件、工作证明、药品价格清单、药品计价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赃款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