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薛某。被告冯某。原告薛某与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自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10月22日生一子薛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忙于其他生意,很少关心原告及孩子。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儿子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整直至薛某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承认双方同居的事实,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其单位效益不好,每月收入只有800元左右,同意每月支付孩子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1月6日与前夫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前婚无子女。被告2000年与前妻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前妻抚养,同年年底再婚,后生一女,2011年协议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原被告2013年11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生一子薛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2000)深南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孩子薛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结合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薛某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冯某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薛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