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4)无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原告刘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18.54元、误工费5825.25元、护理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80990元,共计97810.79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23.67元、误工费45695.6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70.37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598.95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宋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74187.55元。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2、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5118.54元、19523.67元,误工时间分别为45天即住院17天和出院后4周、353天即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至评残日2014年12月10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分别为住院期间17天、26天,及都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分别为2250元、5800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本,车辆挂靠协议,张某某的驾驶本,张某某、刘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一同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对各自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以其没有驾驶本,而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4、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张占杰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极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马某某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护理费分别为1927元、286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一子需由其与其丈夫共同抚养。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7、120救护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交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8、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8099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提出财产损失鉴定扣减残值2800元较低,应扣减4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亦同意。9、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木刀沟桥处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面部皮肤擦伤;2、左眉弓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1、左腓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及左足挤压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住院17天、26天。原告张某某病历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情况随时来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2、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病历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不负重功能锻炼患肢,有情况随时来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1、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肢体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5118.54元、19523.67元,原告刘某某还花去120救护车费100元,在二人住院期间由其二人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分别为3400元、33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藁城市某某汽车运输队,原告张某某与藁城市某某汽车运输队对该车签有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一同从事交通运输,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有一子,现年6岁,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共同抚养。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09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本,车辆挂靠协议,张某某的驾驶本,张某某、刘某某的结婚证,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张占杰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极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马某某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120救护车费票据,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5118.54元、19523.67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即住院17天和出院后4周,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肆周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353天即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至评残日2014年12月10日前一天,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持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及实际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其提供的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本,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也应属夫妻所有,事故发生时二人也是在跑运输途中,故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收入均应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以原告刘某某没有驾驶本而否认其从事交通运输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误工费分别为47249元/年÷365天/年×45天=5825.25元、47249元/年÷365天/年×353天=45695.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护理期限分别为住院期间即17天、26天,由其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由其提供的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张占杰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极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马某某工资停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护理费分别为3400元/月÷30天/月×17天=1927元、3300元/月÷30天/月×26天=28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由无极县中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00元,由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住院17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0元/天×17天=17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病历载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分别为2250元、58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分别酌定1000元、4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由其提供的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应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有一子现年6岁,到18周岁,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共同扶养12年,原告刘某某应当负担其子的生活费为6134元/年÷2人×12年×10%=3680.4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18204元+3680.40元=21884.4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80990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提出财产损失鉴定扣减残值2800元较低,应扣减4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亦同意,故本院对冀A480**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确定为7979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18.54元、误工费5825.25元、护理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79790元,共计95360.79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23.67元、误工费45695.6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663.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7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5118.54元+1700元+1000元=7818.54元、19523.67元+2600元+4000元=26123.67元,根据二人上述损失比例及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2304元、7696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为5825.25元+1927元=7752.25,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695.60元+2860元+100元+21884.40元+3000元=73540元,二人上述损失共计7752.25元+73540元=81292.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7752.25元、73540元。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为7979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损失中的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并无不妥。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分别为7818.54元-2304元=5514.54元,26123.67元-7696元=18427.67元,70%分别为3860元、12899元,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为79790元-2000元=77790元,70%为54453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3860元+54453元=58313元、12899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7752.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5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6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9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544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