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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青春与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青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新疆准南东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巴音沟。法定代表人陈宏志,新疆准南东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青春与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青春与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同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青春与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青春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李青春在(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4号案件中已交10元、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在(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4号案件中已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李青春负担5元,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