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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卓英良、吕茂聪与刘雹龙、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雹龙,卓英良,吕茂聪,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雹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英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茂聪。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资阳市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上诉人刘雹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9时许,原告儿子卓毓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友回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山阴路果蔬市场附近地方行经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飞驾驶的摩托车(搭载被告刘雹龙)发生碰撞,后卓毓奎与被告刘雹龙之间发生争执拉扯,卓毓奎在与被告去医院途中,身体突感不适,经原绍兴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卓毓奎的死亡原因经原绍兴县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卓毓奎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自身的心脏病变为根本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人争执拉扯属于死亡诱因。原告为卓毓奎花去抢救费1027.88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两被告已各支付了原告25000元,合计50000元。死者卓毓奎生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死者卓毓奎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卓英良和吕茂聪分别系卓毓奎的父亲和母亲,系卓毓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院认定为1027.88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经原告申请该院调取的卓毓奎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卓毓奎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该院认定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原告主张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该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失去至亲,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雹龙与卓毓奎因故发生争执,其对于卓毓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飞在与卓毓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采取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其对于卓毓奎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卓毓奎与被告的争执拉扯行为对卓毓奎死亡原因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故该院根据原绍兴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的陈述,酌情认定由被告刘雹龙赔偿原告250591.16元[(800303.88元-15000元)×30%+15000元],由被告刘飞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飞和刘雹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飞与被告刘雹龙一起对卓毓奎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与刘雹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雹龙赔偿原告卓英良、吕茂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0591.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225591.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卓英良、吕茂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5000元,已支付250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卓英良、吕茂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3元(缓交),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卓英良、吕茂聪负担2180元,由被告刘雹龙负担2012元。上诉人刘雹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卓毓奎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死因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即使存在过拉扯行为,也是上诉人进行正常的维权,故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明显错误;3、刘飞不承担责任,故无需赔偿25000元,事实上该款由上诉人出资。综上,要求,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卓英良、吕茂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卓毓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飞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刘雹龙)发生碰撞,后卓毓奎与刘雹龙之间发生争执拉扯,而卓毓奎在去医院途中,身体突感不适,经原绍兴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卓毓奎的死亡原因经原绍兴县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卓毓奎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自身的心脏病变为根本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人争执拉扯属于死亡诱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雹龙与卓毓奎因故发生争执,其对于卓毓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飞在与卓毓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采取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其对于卓毓奎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刘雹龙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是否成立。确定受害人卓毓奎到底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方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经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卓毓奎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卓毓奎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卓毓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雹龙尚提出刘飞支付的款项实际由上诉人出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上诉人刘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