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律师。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帮举,经理。原告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升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山东晟鑫冷链物流园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交付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0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预拌混凝土货款629040元,并支付违约金1887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升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订货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3号楼供货人: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数量为按实际用量,以签货单为准;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每3000立方计算一次,如在一个月内用量不足3000立方,则按月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3%偿付违约金。合同附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一份(不含税),其中标号C1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C20每立方米为290元,C25每立方米为300元,C30每立方米310元,单价中包含运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签字确认,其中合同订货人落款处盖有“阳升建设集团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1”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朱兆成签字。朱兆成系被告冷链物流园项目部3号楼负责人。2012年5月20日,原告同被告阳升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签订第二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订货人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4号楼,其他约定内容同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订货人落款处,盖有“阳升建设集团潍坊分公司冷链物流园项目部2”公章及委托代理人余长海签字。余长海系被告冷链物流园项目部4号楼负责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12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冷链物流园项目部3号楼收货负责人彭开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6月18日共送我工地商砼如下:C15自卸972方(大写玖佰柒拾贰方)C30自卸24方(贰拾肆方)C20自卸60方(陆拾方)”。经核算,C15自卸972方价值为972×280元=272160元,C30自卸24方价值为24×310元=7440元,C20自卸60方×290元=17400元,共计297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冷链物流园项目部4号楼交付混凝土,该楼收货负责人XXX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C15自卸779方×280元=218120元C30自卸45方×310元=13950元C20自卸170方×290元=49300元C25自卸75方×300元=22500元砂浆37方×290元=10730元合计3146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交2012年8月12日运输单三份,证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C30自卸共计32方,单价310元,共计9920元,被告工作人员XXX签字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297000元+314600元+9920元=621520元,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被告主张货款以621520元为准。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的3%计算为186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供货合同、对账单,运输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621520元的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21520元及违约金18645.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三和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1520元及违约金18645.6元,共计640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共计14022元,由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