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容诉被告刘玲、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容,刘玲,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陈翠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女,汉族。被告杨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元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翠容诉被告刘玲、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容及其代理人范建川、被告杨飞及其代理人甘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玲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比较好。在相互交往过程中,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等缺乏资金,先后以被告刘玲的名义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刘玲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为凭。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不还,则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此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故此,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杨飞答辩称,1、被告刘玲向原告陈翠容借款一事,被告杨飞并不知情;2、被告杨飞并未在借条上签字;3、被告杨飞已与被告刘玲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女方享有并全权负责;4、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因为购买房屋等缺乏资金而借款不实,被告并没有购买房屋,二被告只有于2011年9月5日购买的一套住房。被告刘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翠容与被告刘玲系朋友关系。原告陈翠容做吊顶生意,经营有一间门市(门市名为楚楚吊顶)。被告刘玲多次向原告陈翠容借款,并将二被告共有房屋的房产证扣押至原告陈翠容处。2014年5月8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总借陈翠容现金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如果不还就按月息2分利息算起。借款人刘玲。2014年5月8日。身份证号码:513031XXXXXXXX098X。”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陈翠容多次向被告刘玲发送短信催收借款。同时查明,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以上事实系根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张、短信记录、收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周小云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玲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陈翠容扣押以此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借条,原告陈翠容与被告刘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该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玲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翠容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按月息2分利息算起,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玲、杨飞共同偿还原告陈翠容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玲、杨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