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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卢红琴与杨瑞梅、莫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琴,杨瑞梅,莫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9号原告:卢红琴。被告:杨瑞梅。被告:莫建林。原告卢红琴为与被告杨瑞梅、莫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梅、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琴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杨瑞梅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钱玉芳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杨瑞梅自2013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钱玉芳多次催讨未果。后钱玉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卢红琴,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杨瑞梅。被告莫建林与被告杨瑞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卢红琴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瑞梅、莫建林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条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短信内容打印件、邮寄凭证各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杨瑞梅、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卢红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瑞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9日向案外人钱玉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瑞梅自2013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案外人钱玉芳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钱玉芳将3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卢红琴,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短信和快件邮寄方式告知被告杨瑞梅,其中二份快件均被退回,短信未有被告杨瑞梅的回应。另查明,被告杨瑞梅与被告莫建林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钱玉芳与被告杨瑞梅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杨瑞梅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合法。案外人钱玉芳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时,均未有被告杨瑞梅的回应,在本院送达原告卢红琴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杨瑞梅拒不到庭进行抗辩,本院视案外人钱玉芳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对被告杨瑞梅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杨瑞梅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未能举证催告事实的,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应对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另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建林拒不到庭对被告杨瑞梅所负债务性质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莫建林应与被告杨瑞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梅、莫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红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卢红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瑞梅、莫建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