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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达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被告翁某某,女。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某、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也在金平区,故本案应由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翁某某所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也在金平区”,但被告林某某、翁某某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濠滨永宁街11号,属于本院辖区。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翁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可以申请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徐某某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林某某、翁某某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某某、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