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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如城诉陈俊南、邱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城,陈俊南,邱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林如��,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南,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被告:邱玉国,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林如城诉被告陈俊南(下称“第一被告”)、邱玉国(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群及被告邱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如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雄、被告陈俊南、邱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决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后于借款交付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作出���改,认为第一、二被告因其子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经协商转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2014年农历八月初四,原告叫第一被告到第二被告家中,约定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每人负责还款80000元,约定分8年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一次性还清,第一被告也没办法。第一被告的女儿陈燕妹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第一被告还没见到。第一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欠款是第二被告儿子和儿媳向原告借的,用租来的车行的三辆车抵押借来的。原告明知车子是车行的还同意借给第二被告儿子和儿媳十五多万元,但是借条写160000元。后来车行向原告要回一辆车子,剩余两辆车还在原告那,因第二被告儿子和儿媳无钱还给原告,原告不肯把车还给车行,车行就说要到凤新派出所报案,原告就将其中一辆车还给车行。后来原告找到第一被告,并叫第一被告到第二被告家里,让第一被告跟第二被告每人还原告80000元,每年还10000元,分8年还清,就是因为这样第二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名的。第二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借款160000元实际是第二被告儿子及儿媳向原告借的。但实际只拿了人民币150400元,其余算利息被扣除。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二被告的儿子及儿媳向车行租了三辆车,是用这三辆车抵押给原告才借到人民币160000元。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钱是第二被告儿子和儿媳向原告借的。第二被告的儿子与儿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实际只拿了150400元,其余算利息被扣除。第二被告要求将其与原告所签的借条拿回,其儿子及儿媳的借条归还原告。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借款事实存在的,也证明涉案借款来源就���这三张借条,是经多次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对证据2认为这三张借条证实二被告的子女向车行租车后,再向原告抵押并借钱的事实。这三辆车,其中一辆被车行拿回,其余二辆被派出所发还给了车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邱俊杰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邱俊杰又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陈燕妹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邱俊杰和陈燕妹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以其向车行租赁的三辆车作为���押。期限届满后,邱俊杰和陈燕妹均未依约还款。原告向邱俊杰、陈燕妹催讨款项未果,且车行向原告要回车辆,原告便于2014年9月18日向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凤新派出所报案。因邱俊杰系第二被告的儿子、陈燕妹系第一被告的女儿,原告便与第一、二被告进行协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负担邱俊杰、陈燕妹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邱玉国和陈俊南向林如城借到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款项付清借款人:陈俊南邱玉国2014年8月25日.”,原告便将邱俊杰、陈燕妹前向其借款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原件交第二被告存执。因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将涉案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每年每人各付10000元,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林如城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邱玉国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枫溪某房屋(产权证号列:粤房证字第16969**号)一套,价值限额人民币16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邱俊杰、陈燕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出借后,有向邱俊杰、陈燕妹主张到期归还借款的权利,邱俊杰、陈燕妹借款后,有到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对债务的承担,在合法前提下,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债务承担可以转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原告与邱俊杰、陈燕妹之间的三笔借款合共人民币160000元,在原告同意条件下,第一、二被告另行确认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后签写借条,并且收回邱俊杰、陈燕妹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又因第一、二被��分别是陈燕妹、邱俊杰的父亲,应视为邱俊杰、陈燕妹同意将其向原告所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转移给第一、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与邱俊杰、陈燕妹之间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新的债务人为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自愿签写借条为其子女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一、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付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南、邱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如城款项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邱玉国、陈俊南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林如城预交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共人民币48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