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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华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祥、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贾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3)宝氾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提出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从2013年之前原告还经常回来,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华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1997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