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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张某,现年10岁;女孩张某,现年18岁。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意见,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财产冲抵。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洞山村新建小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处院归被告所有,我所分得的部分冲抵婚生子张某的抚养费,一台电脑归我所有。我们之间没有存款,有外债1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十三敖包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张某,现年10岁;长女张某,现年18周岁。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意见,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且被告自出走后至今未回,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张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上学并没有独立生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费用;原告赵某某诉求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张某某出走未回,故婚生子张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某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婚生女张某均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开始每年3月1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张某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婚生女张某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