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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顺生与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生,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马顺生,男,回族,1977年2月5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莉、谢志萍,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胜全。原告马顺生诉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生起诉称: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经营业务的合作关系,但自2012年起合作中有部分货款一直拖着未付,2012年6月20日欠原告煤款452703元也未支付,虽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煤款452702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58003元(按两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马顺生自认其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废铁,尚应支付被告废铁回收款5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煤款452703元扣除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402703元,原告遂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煤款402700元。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马顺生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2、证人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煤的事实。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书证且系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均到庭当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并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经营业务往来,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顺生购买煤炭,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马顺生煤款肆拾伍万贰仟柒佰元整。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铁,尚应支付被告废铁回收款50000元,扣除该部分回收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027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煤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对价给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废铁回收款50000元,原告遂主张变更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为40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扣除废铁回收款的主张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02700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该笔货款在资金占用期间无论是用于经营或存款得息,均可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该利益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中,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59851.29元(分段计: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402700×6.15%×2=49532.1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402700×6.15%÷12×5=10319.1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注: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顺生支付煤款4027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59851.29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2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0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407元,由被告昆明胜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张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