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本德等与黄传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德,唐永生,汪国才,黄传国,汤家明,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67号原告:冯本德。原告:唐永生。原告:汪国才。被告:黄传国。被告:汤家明。被告: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冯本���、唐永生、汪国才与被告黄传国、汤家明、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德、唐永生、汪国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崔晓宏出庭诉讼,被告黄传国、汤家明、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冯本德、唐永生、汪国才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黄传国、汤家明、翁世华三人筹集设立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冯学周、唐永生、汪国才与其三人签订办公厂房建筑合同,后冯学周退出由冯本德加入,三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工程款1810000元,已支付1380000元,尚欠430000元。因工价低口头约定2012年五月节前付清,否则按结算之日起支付1分利息,2013年支付420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其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款430000元20%的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1分/月利息计息,至本清息止);2、按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8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传国辩称:公司欠原告方430000元是事实,违约金没有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结算完后打了43万元的借条,在打了43万元借条后,约定的利息,利息1分,应从打借条日期起计算利息。这是公司债务,我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份汤家明已经退股并签了退股协议,约定公司一切债务与汤家明无关,并在2012年2月份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该款应由公司支付。汤家明辩称:我已退股,其股权已经转让了,股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有关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债务概由受让人���传国享有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债务,应由黄传国、鸿兴机械厂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承担给付4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黄传国、汤家明、翁世华三人为筹集设立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共同以个人的名义同冯学周、唐永生、汪国才签订办公厂房建筑合同,后冯学周退出由冯本德接手,三人共同承建被告预备成立的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围墙道路并至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日黄传国、汤家明、翁世华三人合伙创设的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月16日经黄传国与三原告结算:“该工程总价款1810000元,已支付1380000元(由黄传国、汤家明、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430000元,约定利息1分”,由黄传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于2013年支付42000元利息外未有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建筑合同、决算一览表、收条、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传国、汤家明、翁世华三人为筹集设立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个人的名义同冯学周、唐永生、汪国才签订办公厂房建筑合同,并由冯本德、唐永生、汪国才三人实际承建完成并至工程竣工、验收,该合同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传国、汤家明、翁世华应对实际施工完成的冯本德、唐永生、汪国才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只诉请黄传国、汤家明承担未付款项的430000元责任系其自由行使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工程款项的结算及大部分履行由��司参与其中,原告也对其结算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对其已认可和给付的款项系原告对被告方债务承担给付方式的单方默认,应属有效,予以维持,对未支付的430000元,原告只主张合同相对人黄传国、汤家明支付,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以该款应由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在第一项诉请中已要求被告承担双方认可的给付1分利息违约请求,再次要求承担,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汤家明辩称的“其已退股,其股权已转让给了黄传国和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由黄传国和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抗辩的理由是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外部的债务给付且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国、汤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学周、唐永生、汪国才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黄传国、汤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