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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崔保龙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504号罪犯崔保龙,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张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保龙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以(2009)冀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冀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崔保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崔保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74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保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