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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斌与徐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徐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1号原告:林斌。委托代理人:王钦巍。被告:徐巧红。原告林斌与被告徐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斌起诉称:原被告相熟悉。被告因需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后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为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巧红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巧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徐巧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斌与被告徐巧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巧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巧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斌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