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金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94号罪犯刘金繁,曾用名刘金凡,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294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35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刘金繁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该犯由于年龄偏大,不适应监区的生产劳动,但该犯仍主动出工参加车间卫生劳动,任劳任怨的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该犯在监舍经常帮其他病犯打水打饭,并受到同犯的一致好评。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刘金繁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金繁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