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朱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芳。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74.90元,并支付滞纳金35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永芳系原告所管理的迎园十二坊塔东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02年起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自2010年起,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朱永芳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0.98平方米。其自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956.04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574.90元,并支付滞纳金3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74.90元、滞纳金人民币357元,共计人民币393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永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红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莎 莎审判员 吴 红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