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刘某甲、单某等人在本市纺织街纺织厂小区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具体是:1、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刘某甲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再次容留刘某、刘某甲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甲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容留单某、刘某甲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甲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刘某甲、单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