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31号原告:侯兰英。(聂书联之妻)原告:聂秋云。(聂书联长女)原告:聂桂云。(聂书联次女)原告:聂彩云。(聂书联三女)原告:聂江红(曾用名聂畺红)。(聂书联四女)原告:聂世民。(聂书联长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法定代表人:苗海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以下简称州奎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云、聂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成、被告州奎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聂书联因冠心病入住被告医院,经诊疗病情好转。12月29日,聂书联进行B超检查时,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致使聂书联呼吸和心跳骤停,将聂书联送至重症监护室。2013年1月9日7时45分聂书联死亡。2014年4月8日,原告向伊犁州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6月6日,伊犁州医学会出具伊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聂书联的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州奎屯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此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26.2元[医疗费39333.4元(59220.4元-19887元)+(丧葬费2082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交通费7817元+误工费97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精神抚慰金83352元)×20%];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州奎屯医院答辩称,1、我院对聂书联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承担;2、针对原告诉请,如果按医疗事故鉴定书所鉴定的我院承担轻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轻微责任最高不超过10%。在本案中如果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我院认为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应按责任划分;4、本案中我院承担的是轻微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州奎屯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大小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聂书联的诊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聂书联在被告医院的医药费为59220元,其中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9日花费医疗费39333.4元。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聂书联的医疗费已在社保上报销了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减去2012年12月29日之前的医疗费用的差额为准。3、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普通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聂书联的医疗费报销了30823.96元。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销的数额是40640.84元,其个人承担18579.56元,聂书联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费用是19887元,相减之后,原告不应再主张医疗费。4、火车票10张、出租车票据62张,证实原告因聂书联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州奎屯医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1条规定,到伊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计算人数不得超过2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的火车票是三人到伊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原告到医院探望聂书联产生的出租车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患者就医或者到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出租车票我院不予认可。聂江红夫妻从上海来奎屯产生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5、上海倍思可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聂江红的误工费是7200元;钱雷系聂江红的丈夫,误工费为2500元。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聂书联死亡的事实及其户籍性质。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聂书联的关系。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9、证明一份,证实聂书联的父母均已死亡。被告州奎屯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2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的计算依据及金额被告州奎屯医院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3352元,被告州奎屯医院认为其只是轻微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州奎屯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交通费,去伊宁市做鉴定产生交通费火车票10张,对其中原告聂秋云、聂彩云乘坐火车的票据8张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租车票62张计330元,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中100元。对于证据5误工费,上海倍思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聂江红在其父亲聂书联病重住院期间回来探望,是其做子女应尽的义务,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聂江红在医院进行陪护,故产生的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钱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有聂江红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钱雷在医院进行陪护,故产生的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州奎屯医院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聂书联的原始病例一份,证实被告州奎屯医生对聂书联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这份病历是被告州奎屯医院在做医疗事故时补建的,但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州奎屯医院是有过错的。对被告州奎屯医院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聂书联入住被告州奎屯医院心内科,经诊断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高血压心脏病;4、腔隙性脑梗塞;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一周治疗,聂书联病情好转。2012年12月29日下午,聂书联拟行胸腔彩超检查,到达彩超室后聂书联呼吸、心跳停止,随后转入重症医学科,给予重症监护,报病危。经治疗后,聂书联病情较平稳。2013年1月1日停病危,改病重。2013年1月8日12时,聂书联家属要求停用呼吸机,转心内科,当日13时30分转入心内科。2013年1月9日7时45分,聂书联因病死亡。聂书联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220.4元,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40640.84元。另查明,聂书联的父母均已死亡。再查明,因聂书联住院以及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合计771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1、被告州奎屯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大小是多少。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医学会作出伊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州奎屯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州奎屯医院对此起医疗事故承担10%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其中的18579.56元(59220.4元-40640.8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0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其中771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9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8445.56元,被告州奎屯医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3844.56元(138445.56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335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州奎屯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其请求成立部分,本院确定为530元。综上,被告州奎屯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74.56元(13844.56元+1000元+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各项损失共计153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预付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兰英、聂秋云、聂桂云、聂彩云、聂江红、聂世民负担355元,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祝 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