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昌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南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原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52次向其销售(SL01)添加剂,货款计1368528元,在此期间,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10000元,余款458528元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与我公司业务员签订一份货款转让协议,将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转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付,鉴于原告没有授权并追认履行,请求判决1、确认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款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5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7160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三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货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原告代表饶某某,是本次业务购销合同的原告方签订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送货、结算、收款各项事务均由其代表原告办理,并且签订转让协议也由原告提出并有原告其他人参加(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求昌外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饶某某具有代理权,该转让协议具有合法效力。2、货款已经依法转让,被告应向债务受让人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首先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本案争议的458528元是2011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发生的,没有明确付款方式和时间。其次原告从来没有根据约定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南昌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身份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无异议。2010年3月25日,原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合同中单价另行标明“不含税2800元”字样,被告不清楚。原告编制的江西某某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说明业务明细、单价、付款明细及未付款数额,证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所欠款项系合同到期之后的发生额,与原合同没有关系。过磅单扫描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没有异议。2014年5月30日货款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原告没有盖章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转让有效。原告南昌某某公司对过磅单扫描件及被告欠款金额的说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认为没有被告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不具有效力。货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金额,截止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147160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己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材料入库凭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货物结算情况。原告无异议。原告方领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领取货款由其业务员饶某某全权代理。原告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份证据以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所说明的事项及未付货款数额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裁判。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神力SL01添加剂,交货时间及数量:在接到需方订单后3日内发货,含税价3300元/吨,价格如需调整以双方的书面承诺为准。交货方式及地点: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并泵送进散装罐,数量以被告过磅后签收和原告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及合同期限:合同暂定一年,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铺底一批次货物的价款。下一批货物送达时一并提交上批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妥后三日内付清上批次货款。在合同上原告及江西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手写江西某某公司及代理人刘某全名,在单价处提示不含税2800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6月8日开始向江西某某公司发货,至2011年3月底合同一年有效期满止,江西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736元,随后双方在未续签合同情况下继续发生往来,一直到2012年1月4日最后一笔业务止,江西某某公司欠原告货款72852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9日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最后一次货款时,尚欠458528元。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业务员饶某某签订货款转让协议,约定江西某某公司欠南昌某某公司货款458528元转至其弟某某建材公司。另查明,饶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一直代表原告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1、合同中规定单价3300元∕吨,但另行手书载明免税价2800元/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虽对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双方约定,故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本院认为,税后价2800元/吨与江西某某公司、刘某签名均系手书,不能凭此推定是由原告事后添加,同时双方认可往来明细表及货款计算均以2800元/吨为单价,故本院认为合同中注明2800元/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2、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履行义务,在2011年3月底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且并未重新签订协议,故2010年3月25日的合同条款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铺底一批次货物的货款,下一批货物送达时付清上次货物的货款,但从往来明细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截止2011年3月底,尚欠原告420736元,2012年1月4日最后一次销售发出货物,尚欠728528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货款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业务员饶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否能够形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产生约束力。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法人进行的合意表示,均盖章确认,饶某某作为业务员代表原告处理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而转让协议改变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明显超出饶某某的职权范围,他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货款转让协议无效。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某公司货款458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657.12元(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原告承担857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