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陈改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改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77号罪犯陈改风,曾用名陈改凤,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改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责令被告人陈改风退赔被害人赃款10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改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4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改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陈改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6月、7月,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委托梁某某帮助其孩子找工作,梁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陈改风帮忙。陈改风谎称可以帮忙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分别收取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张某某3.5万元、郭某某4万元等费用后,没有为被害人亲属安排工作,后又把手机停机换号,改变住址,让梁某某无法找到,赃款占为己有。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改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改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改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