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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正明、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正明,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赵正明。被告:秦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赵正明、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明、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891元并支付透支息24286.91元、滞纳金2718.76元、手续费25137.9元(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均从2014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驾号为:lbv5s1100esf72167小型轿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正明、秦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正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权利义务、以车抵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勤承诺共同偿还以上借款的事实。4、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债务构成情况。被告赵正明、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赵正明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297999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36期偿还,同时缴纳手续费28280.1元;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宝马汽车进行抵押;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持卡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正明以其购买的浙g×××××宝马汽车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秦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赵正明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款被告赵正明归还了四期,尚欠264891元,且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正明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其所有的浙g×××××宝马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赵正明自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履行合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支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赵正明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264891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秦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赵正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正明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享有对被告赵正明所有的浙g×××××宝马小型轿车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正明、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明、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26489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从2014年4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赵正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赵正明、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