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殿军与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军,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殿军,男,1960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住所地肇州县丰乐镇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职务院长。原告张殿军与被告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军诉称,2004年秋,被告在原告处购原煤,当时给付一部分煤款,剩余50,000元未给付,直到200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05年5月1日付清。到期被告借故拖欠至今,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原煤,欠款33,350元,因无现金说过十天给钱,至今拒不付煤款,被告共欠原告煤83,350元。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及利息。被告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在原告张殿军处购买原煤,被告支付部分煤款,剩余50,000元未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2005年5月1日付清。煤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拖欠的煤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并为原告出具33,35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十日后付款,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上述欠款共计83,3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张永革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据二枚及证人冯勇明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煤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丰乐镇卫生院给付原告张殿军拖欠的煤款83,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