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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X与朱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4号原告周X,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X,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宾川县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军,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我到江西冶金学院读书,被告回家务农,我们一直联系着,读了几个月后我自动离校回家找被告。我们的恋爱关系父母反对,但是我们还是坚持下来,2011年农历冬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周X1。婚后才发现被告的脾气与我不和,夫妻间无法沟通,被告与我一有纠纷被告就往后家跑,孩子出生两年多的时间因家庭琐事纠纷回家了七八次,我都耐着性子将她接回来。2014年9月28日晚因为洗衣服的事我们发生争执,被告于深夜2点左右,带着孩子离开我家,我直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2014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去了,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强行将女儿抢回家,还与我父母发生争执。女儿从小在我家长大,与我的家人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我和父母在农场有集资房一套,农场八队有一套,我有固定住所,父母退休后还有工资收入,我每年为女儿买3000元的保险,家有15亩果园,年收入28万元,农场还有条件优越的幼儿园和小学,我有抚养女儿的优越条件。被告离婚后回后家生活,无房产,无固定收入,孩子跟她没有保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周X1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朱X辩称: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我心胸狭窄、脾气暴躁不是事实,这是原告自己的脾气。自从跟他结婚后曾多次被他殴打,还随口辱骂我的父母,不愿意与我一同回娘家,即使勉强回去也是相当不高兴。原告还经常酗酒,随时喝���了深更半夜才回家,回到家后我和女儿已经睡下,他也要跑来我床前找一些无聊的借口无理取闹,只要我回嘴就被他打,他根本不怕会吓到女儿,完全不顾及女儿的感受,女儿经常被他吓了惊慌失措,这也是我为什么带女儿回家的原因。至于最后一次回家不单是因为洗衣服的事,也有平时的日积月累的矛盾。原告自女儿出生后就与我和女儿分床睡,原因是他嫌女儿晚上不睡觉影响到他,女儿至今两岁,多少个夜晚,原告都没有抱过女儿睡觉。2014年9月28日晚我们吵架,原告说了一些威胁我的话,我只得在半夜带着女儿回娘家,第二天叫他去离婚,但是因子女抚养问题没有离成。我带女儿回家这段时间,原告来接过女儿数次,但是每次接回家他自己都不带孩子,都是他的父母带。我不放心将女儿交给这样的父亲教育。我认为物质条件不是获得抚养权的唯一条件,更重���的是对女儿的爱心,我自己也有一定收入,家里有房产、田地不是原告说的一无所有。诉讼中原告周X就本方主张的观点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2、华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周X家庭成员情况及周X及其父母家庭经济、收入情况;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周X1,投保人为周X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险(分红型)”;4、申请一份,内容为周X父母周伟忠、朱琼愿意协助周X抚养女儿周X1。被告朱X就本方主张的观点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2、便签纸一页,内容为周X在2013年7月17日向朱X书面保证,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再喝酒、晚归等。经质证,原告周X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朱X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无异议,对被告朱X提交的便签纸一页认为,该便签纸确为自己所书写,但该便签纸上所记载的自己的保证内容实为自己在当时为维护婚姻关系避免争吵委曲求全所写,且所涉及内容为夫妻感情与本案子女抚养的争议无关联性。被告朱X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一本、保险合同一份无异议,对华侨社区证明一份认为该证明所证实的周X及其父母家庭财产情况不真实,且该证明所载内容为案外人的财产情况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对申请一份,认为周X1现尚有法定监护人在,周伟忠、朱琼作为周X1的祖父母申请抚养的行为不可取。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存在争议的华侨社区居委会证明,华侨社区居委会作为当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证的居民家庭成员情况及财��情况等内容为居委会在行使组织管理职能时所涉事项,且与本案争议的周X1由谁抚养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就争议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为周X父母表示愿意协助周X抚养女儿周X1,该申请所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周X父母周伟忠、朱琼的签字及手印,故原告周X提交的申请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就争议的被告朱X提交的便签纸一页,因原告周X表示确为自己所书写,且内容涉及本案夫妻感情等内容,故被告朱X提交的便签纸一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周X与朱X系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农历冬月二十五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朱X到周X家生活,2012年2月3日双方到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周X1。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8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朱X遂带领女儿离开周X家。2014年9月30日,双方到宾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就女儿周X1的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周X1现随朱X共同生活。诉讼中周X与朱X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周X提出离婚,被告朱X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就婚生女周X1的抚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周X1现刚满两周岁又为女孩,应由其母朱X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朱X放弃向原告周X主张周X1的抚养费,故周X1的抚养费由被告朱X自行承担。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就原告周X主张的自己能为周X1提供的生活条件优越于被告朱X故应由其抚养周X1的意见,因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并不作为抚养子女的唯一条件,原告周X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朱X现无经济能力抚养周X1或患有不宜抚养子女的疾病等,故本院对原告周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朱X离婚;二、婚生女周X1由被告朱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X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X承担75.00元,被告朱X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