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林。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松,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刘昌贵、熊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林及其辩护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林同胡某某、李某甲、杨某某(3人已判刑)、张某某、刘某甲(2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曾建成(已判刑)的川AH****白色面包车,至成都市高新西区“普天电缆厂”C标段工地,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ZR-YJV4×70+1×35阻燃交联聚氯烯绝缘铜芯电力电缆线共61米盗走,销赃给李某乙(已判刑),获款人民币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19元。2、200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林同胡某某(已判刑)、姜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至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万项村境内“成都凯达长城家俱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围墙上的排气扇洞钻入厂房内,盗走“西焊”牌交流弧焊机1台、“大速”牌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床垫膜12件(504KG)、型号YZ3×2.5+1的铜芯橡套线50米、型号为BLV10的铝芯电线100米、直径16mm铜芯焊把线15米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86元。3、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林同胡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刘某乙、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境内的“成都台霄化工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盗走铜芯电缆线,销赃获款人民币1万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秘密盗割已投入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笔犯罪事实及盗窃罪名无异议,且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罗某林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认定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同案犯胡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同案犯姜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盗割已投入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罗某林所实施的第1笔犯罪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同案人有预谋,有分工,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林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穆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