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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添荣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251号-604、605室。负责人:卢新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添荣,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腾飞木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添荣与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建光,被上诉人林添荣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添荣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江以“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偿还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二包李欠金的人工费,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提供借款后,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工商局申请注册设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所谓二包李欠金的人工费。被告资金充裕,不需要借款,胡海江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被告与李欠金无任何交易往来,对其不存在欠款,不存在需要对外借款用于支付其人工费的事实,借款协议中所谓的借款目的不存在。胡海江虽然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具有多重身份,存在利用被告代理人身份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胡海江作为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负责人,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林添荣签订借款协议,以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胡海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给付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胡海江项目部二包李欠金的人工费。协议约定借款由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偿还,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笔借款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已实际交付给二包李欠金,胡海江及李欠金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特别标注了“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书(胡海江)”的内容。另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设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案外人胡海江在负责普罗旺斯项目时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该责任书上加盖了印章。该责任书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胡海江出具工程施工及结算款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18日胡海江取得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授权委托胡海江为该公司参加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的破车沟项目二标段主承包工程中的18、19、20、21、25、26、27、28、29、30号楼的剩余工程及38号地下车库的剩余工程施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永良承认胡海江全权代表其签署的本区域工程施工中的合同、结算等一切文件、函件和本区域的管理工作内容。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胡海江的签字及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盖章,但法定代表人处为“楼亚东”的印章。“楼亚东”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经理。协议中所涉及的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的破车沟项目二标段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当庭出示借款协议,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借款协议内容及证人李欠金的证词,可以认定胡海江以普罗旺斯胡海江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该笔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应由本案被告负责偿还的问题,首先,该笔借款由被告普罗旺斯项目部的负责人胡海江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所借,且依据借款协议上注有:“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书(胡海江)”的内容,说明胡海江向原告借款时出示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海江的借款行为代表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次,依据胡海江持有的加盖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承认胡海江全权代表其签署的本区域工程施工中的合同、结算等一切文件、函件和本区域的管理工作内容等内容,可以认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胡海江在负责普罗旺斯项目时有特别授权,该授权涵盖内容广泛,原告作为责任书和授权书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胡海江有对外借款用于工程的权限。第三,该笔款项确实用于清偿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工程施工中所拖欠的人工费,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有义务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胡海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添荣借款37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案外人胡海江无借款权限,其与被上诉人林添荣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恶意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李欠金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胡海江的身份复杂,其借款行为系恶意转嫁第三方债务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添荣二审答辩认为:案外人胡海江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有权就案涉项目对外结算,且借款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案外人李欠金系上诉人普罗旺斯项目工程施工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诉人,由上诉人授权胡海江统一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胡海江向被上诉人林添荣的借款是否应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外人胡海江借款时担任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普罗旺斯项目部”项目经理一职,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案外人胡海江代表案涉项目部进行借款,而并非个人借贷;其次,案涉借款协议载明“注: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授权书(胡海江)”,即案外人胡海江借款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胡海江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案涉项目部涉及事项进行借款,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事实成立并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李欠金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欠金是否同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林添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胡海江身份关系复杂,并利用案涉项目部经理身份转嫁第三方债务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