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玉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与朱月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朱月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琴,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立,该购物广场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月皎,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王玉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朱月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被上诉人朱月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玉琴系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商场投资人刘树立之妻,任职该商场经理,二人共同负责该商场的经营管理。原告朱月皎系该商场服装摊位业主。因原告等业主不满商场的经营状况,被告王玉琴与副经理李梅于2014年5月12日中午,代表商场与原告等4名业主代表在经理室进行协商。在此期间,被告王玉琴怀疑朱月皎用手机录音,上前抢夺原告手机,因原告不给,王玉琴抓住原告头发,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以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13.68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经医嘱诊断休息四周。2014年5月12日王玉琴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其主述胸闷气短4小时,经专科诊断:呼吸节律规则,肋间隙正常,胸壁无压痛,无明显胸骨扣痛,以胸壁软组织挫伤、冠心病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王玉琴为此次治疗主张医疗费用3823.16元。另查,锦州市公安局饶阳派出所对被告王玉琴作出给予王玉琴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琴作为经理在代表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与业主进行谈判过程中实施了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玉琴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存在故意,应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5013.68元属于合理花费,应予全额保护,被告相关抗辩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商场摊位业主,在住院期间不能实际经营,存在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保护原告诉求的7415.68元;交通费,保护出入院及复查正常花费,以50元为宜。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虽提出,反诉被告与他人在事发过程中将其推倒在沙发上进行殴打,反诉被告用手推了其胸部若干次,造成了其受伤的后果。但公安机关向反诉原告询问“对方有没有打你”时,其回答为“没有,只是推我不让我出门,腿都因为磕到沙发上弄青了。”且根据病志材料显示,医疗机构对反诉原告的检查结果并未体现出异常,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对反诉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月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2.68元,被告王玉琴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负担,被告王玉琴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玉琴负担。宣判后,王玉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玉琴医疗费等损失7356.42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王玉琴于2014年5月12日与业主协商未果,想出去时被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不仅阻拦而且推搡上诉人王玉琴胸部,将上诉人推倒在沙发上。上诉人倒后看到被上诉人用手机偷拍时才要上前抢夺手机,没有其他打人、伤人行为,被上诉人在别人提示“倒”后才故意倒在地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了自己“没有明显外伤”。被上诉人自己故意倒地,其住院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费用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住院病志记载根本没有用于外伤的用药,小牛血等用药与外伤根本毫无关系。二、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王玉琴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王玉琴在与业主协商后被众业主围堵,限制人身自由,并推搡上诉人胸部,致上诉人胸壁软组织挫伤,这有上诉人的受伤照片,业主围攻上诉人的照片以及医院的诊断、病案等证明。上诉人王玉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虽然陈述没有被打,但明确了被上诉人推搡自己,不让自己出门,这足以造成胸壁软组织挫伤的后果。三、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是单位,并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并致他人受伤的行为,所以上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月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没有用手机偷拍,在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时有结论。二、关于我用小牛血的药物,脑供血不足等症状都可以用,因为王玉琴对我进行殴打的行为,造成我的身体、头部受伤,医生是根据病情对症治疗,合情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琴系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经理,代表购物广场与业主进行谈判,被上诉人朱月皎作为业主代表之一参加了谈判。在谈判过程中,上诉人王玉琴怀疑朱月皎用手机录音录像,因此上前抢夺朱月皎的手机,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致朱月皎倒地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玉琴、被上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同时,询问笔录中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的证明,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其损害,故对上诉人王玉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玉琴在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玉琴系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经理,其代表单位与业主谈判系其履行职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且上诉人王玉琴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故意,故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如何用药问题,系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决定用何种药,患者处于配合医生治疗的地位,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药物“小牛血”与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病情之间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玉琴承担,5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