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国新与郭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朱国新,男,1948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君静、朱均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真伦,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朱国新诉被告郭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梁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郭真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确认月利息45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期满,却未依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郭真伦向原告朱国新清偿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息4500元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借条;2.中山市**镇恒展照明电器厂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郭真伦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郭真伦向原告朱国新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载明:“今借中山市**镇**村朱国新现金30万元,月利息45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郭真伦却未予偿还。原告朱国新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真伦向原告朱国新借款30万元,期满后却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朱国新诉请被告郭真伦清偿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4500元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朱国新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真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新清偿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45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真伦负担。该费用原告朱国新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贤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