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前后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闲谈时,得知张某某想要找人办出租车上岗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吴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从而产生了以找人给张某某办出租车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诈骗钱财供自己花销的想法。吴某某利用张某某对其的信任,先后向张某某编造了其在鸡西市运管处、鸡西市交警队有熟人可以办出租车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的谎言。2012年夏季,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助张某某及朋友办理出租车上岗证为由,诈骗张某某2000.00元钱;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助张某某的11个朋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共收取张某某43450.00元钱,吴某某为了对张某某掩饰其诈骗行为,利用其编造的“梁艳”的身份,谎称驾驶证已经办好在梁艳处保管,让张某某耐心等待送证,以拖延交证日期,一直拖延到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又用其编造的“鸡西市交警队刘洋”的身份,谎称给张某某邮寄驾驶证为由,继续拖延送证日期至2014年1月,此后吴某某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办出租车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转籍款、驾驶证丢失补证款等理由,从张某某处共计诈骗人民币45450.00元,该款已被吴某某挥霍。2014年8月11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及客户凭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证人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网上相识。2012年7月二人见面后,吴某某在与张某某闲谈时得知其想找人办出租车上岗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吴某某产生诈骗张某某钱财的想法,遂利用张某某对其的信任,谎称其在鸡西市运管处、鸡西市交警队有熟人可以办出租车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信以为真。同年夏季,吴某某以帮助张某某及朋友办理出租车上岗证为由,两次诈骗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至2013年8月,吴某某以帮助张某某的11个朋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交转籍款、驾驶证丢失补证款为由多次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3450.00元,吴某某为了对张某某掩饰其诈骗行为,利用其编造的“梁艳”、“鸡西市交警队刘洋”的身份,谎称驾驶证在二人处保管并邮寄,让张某某耐心等待,以拖延交证日期直至2014年1月,吴某某更换电话号码中断了与张某某的联系。综上,吴某某从张某某处合计诈骗人民币45450.00元,该款已被吴某某挥霍。2014年8月11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及客户凭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2.证人卞某某、栾某某、李某甲、祁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