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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华、路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徐长华。被告路友兰。被告袁秀明。被告戚连花。被告喻德国。被告王元芹。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路友兰、徐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夫妇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长华、路友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3‰,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被告袁秀明、戚连花、喻德国、王元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此合同项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袁秀明、戚连花、喻德国、王元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华、路友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长华、路友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3‰,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被告袁秀明、戚连花、喻德国、王元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徐长华、路友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偿还被告徐长华、路友兰欠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信息、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路友兰、徐长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长华、路友兰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华、路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元芹、喻德国、戚连花、袁秀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长华、路友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