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然,广东民城众信律师事务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预订中山市石岐区名人国际公馆25号房以供朋友喝酒、唱歌等。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黄某乙、李某、郑某某等多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对上述房间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乐等多名吸毒人员,并当场从上述房内洗手台和沙发底下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检查笔录、保全证据清单、缴赃情况说明、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45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甲、林某某、肖某某、黄某乙、李某、袁某某、黄某丁、胡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龚某甲、李某丙、彭某某、方某某、邓某某、梁某甲、黄某戊、郑某某、蒙某某、梁某乙、谢某某、刘某、刘某某、龚某乙、李某丁、陈某乙、薛某某、梁某丙、韦某某、李某戊、杨某某、蒋某某、官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及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4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