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碧雄诉被告惠州市康维酒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陈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雄,惠州市康维酒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三陈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林碧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康维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彭腾芳。被告二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龙峰上排黄屋村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良。被告三陈向良,男,汉族。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碧雄诉被告惠州市康维酒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陈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文,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惠阳区淡水通顺副食综合店业主,经营啤酒等副食品,被告二系百威啤酒的代理商,被告一是被告二在惠阳成立的经营酒类的公司,两被告对外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三被告长期存在生意往来,向其进货百威啤酒,其中2014年2月11日至3月28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购买啤酒,货款由三被告收取,再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后,被告二、被告三指令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出货单》,原告凭出货单到被告仓库提货,但原告仅提到少量啤酒,被告三就因外债等原因被刑事拘留,被告一、二随机停业,原告至今尚有价值1374755元啤酒未能收货。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卖方,不能交货给原告,应当将原告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与该笔货款的收款人,同样有义务返还原告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47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但被告逾期判决书规定的还款日期期间利息应依法双倍计算。算至2014年5月11日至利息约为33000元);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4、出货单。被告二、被告三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一、本案债务与康乐公司、陈向良没有关系,被告一、被告二是独立法人,被告一的行为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二、陈向良现在在看守所,我方资料现在都在经侦大队,我方手中现在也没有资料。被告二、被告三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一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对证据四出货单是被告一行为,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百威啤酒,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出货单》给原告提货,被告一出具《出货单》后,原告提了部分啤酒,被告一即关门停业,原告仍有价值1342867元的啤酒款没有提货(原告起诉请求的货款金额1374755元,提供证据的金额经核对为1342867元)。原告由于无法提到货物,因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一、被告二均为独立注册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一返还没有提货的货款,提供了被告一盖章的《出货单》予以证明,《出货单》的金额经核对为13428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342867元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交易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算。因被告一、被告二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三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货单》显示,《出货单》为被告一单独开具,并没有被告二的盖章或被告三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和被告三返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康维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林碧雄的啤酒款134286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一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70元,由被告一负担16885元,原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