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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黄敏谦、韩春艳、唐细东、黄树云、黄镇柏、包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黄敏谦,韩春艳,唐细东,黄树云,黄镇柏,包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陈芍妍,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廖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谦。被告黄敏谦,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韩春艳,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唐细东,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黄树云,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黄镇柏,男,1980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包雪芬,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韵留金公司)、黄敏谦、韩春艳、唐细东、黄树云、黄镇柏、包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366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木韵留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366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木韵留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黄敏谦、韩春艳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7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敏谦、韩春艳为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唐细东、黄树云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7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细东、黄树云为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黄敏谦、韩春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6445、GDY476630120136447、GDY4766301201364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为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的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黄镇柏、包雪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64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为原告与木韵留金公司的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木韵留金公司放款2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8‰(即年利率6.9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木韵留金公司放款6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8‰(即年利率6.9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三、违约上述贷款到期,木韵留金公司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构成违约情形。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木韵留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49,660.74元,合计8,049,660.74元。四、其它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木韵留金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黄敏谦、韩春艳提供的房产,黄镇柏、包雪芬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敏谦、韩春艳、唐细东、黄树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木韵留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50,434.07元,本息合计8,050,434.07元);2、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唐细东、黄树云对被告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敏谦、韩春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镇柏、包雪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付息日。涉案贷款发放后,被告木韵留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木韵留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没有全部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将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被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镇柏、包雪芬将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被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1.被告黄敏谦、韩春艳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2.被告唐细东、黄树云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木韵留金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8日拖欠的利息金额为166434.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名下房产在最高本金60069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名下房产在最高本金16605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名下房产在最高本金5337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镇柏、包雪芬名下房产在最高本金8007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敏谦、韩春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细东、黄树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7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