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谭世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李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荣,李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谭世荣,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莫远思,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志,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茂名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谭世荣诉被告李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对原告谭世荣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荣的委托代理人莫远思、被告李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因与原告谭世荣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荣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50分,被告李学志驾驶粤KY63**车,途经X629线41km+96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原告伤情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V(五)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52.59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680元;4、误工费1739.28元;5、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3867.25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598.17元。被告李学志是粤KY63**车的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80598.17元,扣减被告李学志已赔偿的13352.59元,被告李学志尚应赔偿原告66797.67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判决被告李学志赔偿原告66797.6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李学志增加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志辩称,原告谭世荣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潜在的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13352.59元已由被告李学志支付,原告在诉讼中追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属重复请求;2、护理费,认为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60元/天,计算得840元;3、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五级伤残计算,仅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至司法鉴定意见止时,被抚养人陈业珍年满60.5岁,谭广辉年满17岁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5、精神抚慰金,认为谭世荣在事故中至少存在同等责任,又已构成五级伤残,只同意赔偿2000元;6、交通费,认为没有交通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宜公司没有答辩。经审判查明,被告李学志驾驶自有的粤KY63**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拉砖由白石大寨往白石乐义方向行驶,于2013年10月26日6时50分,途径X629线41km+960m乐义龙湾岭路段时靠左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谭世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谭世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该信公安认定(2013)第178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志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没有靠右侧通行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世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世荣受伤当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共14天,花费医疗费13352.59元,由被告李学志支付。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挫裂伤伴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骨及左侧眼眶后外侧壁骨折;5、右侧大量气胸;6、右肺挫伤;7、右侧第一肋骨,右侧肩胛骨下部及胸骨柄骨折;8、右面部口腔贯通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三枚牙齿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跌倒。右上肢悬吊半个月;2、出院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及胸片;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谭世荣出院后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智力情况:智商数为49分,中度智力缺损。为此,用去检查费1484.6元。原告谭世荣又于同年5月19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按“道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谭世荣之伤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伤残。为此,用去诊查费459元和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被告李学志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对原告谭世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28日又申请撤销重新鉴定,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书面通知,终止司法委托程序。此外,原告谭世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同日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签领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给原告谭世荣;二、原告谭世荣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就本宗交通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三、原告谭世荣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原告谭世荣自愿负担1228元。再者,被告李学志也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0000元。再查,原告谭世荣尚需扶养的人如下:①婚生儿子谭广辉于1996年8月27出生;②其母亲陈业珍于1953年11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谭世荣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保险单和庭审记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志辩称原告谭世荣应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谭世荣虽然无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显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被告李学志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李学志该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世荣因该事故受伤经茂名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该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李学志辩称原告谭世荣的伤残只达到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况且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李学志该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中造成原告谭世荣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谭世荣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3352.59元,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14天,诉称雇请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可根据其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14天=944.79元,故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739.28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构成五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天为14天+15天=29天,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但原告诉请按农业行业便在21891元/年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29天=1739.28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原告伤残五级,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60%=140031.6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45元,原告需抚养的人为谭广辉,1996年8月27日出生;陈业珍,1953年11月1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26日止,分别为17岁另2个月和59岁另15日,需抚养时间分别为10个月和20年;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8月×60%÷2+8343.5元/年×20年×60%÷5=1668.7元+20024.4元=21693.1元。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李学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3867.25元,该费用是进行伤残鉴定必须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往来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9项共计198028.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739.28元+护理费944.79元+鉴定费3867.25元+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83276.02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83276.02元-110000元=73276.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13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752.59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14752.59元-10000元=4752.5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给原告谭世荣,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只赔偿105000元给谭世荣,这是谭世荣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谭世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73276.02元+4752.59元=78028.61元;因被告李学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依法由李学志承担赔偿责任。减除其已支付的13352.59元,尚需赔偿64676.02元。综上,原告谭世荣的损失198028.61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0元;由被告李学志赔偿78028.61元,减除其已支付的13352.59元,尚需赔偿64676.0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谭世荣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学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4676.02元给原告谭世荣。二、驳回原告谭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谭世荣负担1283元,由被告李学志负担1417元。(该款缓交,执行时应缴交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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