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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夏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夏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阔,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白某某驾驶黑LF59**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俊景小区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30,14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白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229.57元、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6,253.57元及治疗经过。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367.00元。证据八、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主证、副证、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2013年8月份到2014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夏某在受伤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0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六无法证明赵宇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无法证明其产生合理性、必要性,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均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不受是否为医保用药的限制。原告护理费可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交通费可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一至八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白某某驾驶黑LF59**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俊景小区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253.57元。经司法鉴定夏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6,253.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护理费8,220.00元(1人×2个月×41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交通费367.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误工费14,000.00元(4个月×35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30,140.57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