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毛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不到一个月便结婚,双方根本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双方便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5月份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生活早已经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要求原告退回自己父母赠与我的个人财产,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费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存款5,000余元,并申请法院查询,经查询,原告无存款。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分两次从刘晓净处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2,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5日的2,000元,后者有欠条;被告同时主张从杜香娥处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证。刘晓净、杜香娥均到庭作证,刘晓净系被告邻居,杜香娥系被告的小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财产,并提交个人财产物品清单,该财产是结婚前父母买的,结婚时带到原告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4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期间双方未曾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曾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共同债务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但该财产系陪送物品,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应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