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左某某经常因为琐事抱怨。加之双方地方差异,生活习惯差异,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2月8日,康某某生育女儿。四个月后,康某某为了免于与左某某争执,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女儿一周岁。2012年3月康某某带孩子到左某某打工地生活,双方又因左某某对往事的耿耿于怀而争执不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康某某于2012年7月带孩子离开左某某,后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2014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康某某带领抚养,左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4万元依法分割。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双方的短信、微信摘录及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幕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马景超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左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感情深厚。双方分居是因为康某某说自己只适合在家乡生活。在双方分开生活的过程中,多次协商在陕西买房和来南京一起生活的事情。左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自己还爱着康某某和孩子,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左某某对康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微信中提到的协商不是协商离婚,而是解决事情。双方的矛盾主要因为买房子问题。左某某表示答应买房子,不同意离婚。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我们是否分居的事实。认为证人马景超并不清楚康某某与左某某的事情。对于康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短信、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幕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称康某某的夫妻关系破裂,并康某某携带出生四个月的女孩回该村居住近四年,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对大部分事实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康某某与左某某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育女儿琪琪,现在尚未正式取名。2011年4月,康某某带女儿回到陕西娘家生活。2012年3月康某某在左某某的要求下带女儿到左某某的打工地南京与左某某一起生活,8月离开南京回到陕西。2014年春节康某某要求左某某回陕西过年,左某某因工作原因没有回去。2014年4月,左某某给康某某汇款用于买手机。康某某带孩子在陕西生活期间,左某某也曾经给康某某汇去生活费等。本院认为:康某某与左某某较长时间两地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疏远,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康某某称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成立。双方分居之初是因为异地生活,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列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