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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齐××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times,王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长华,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原告齐××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曾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时常吵打。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夜不归宿,无家庭责任感。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自2014年4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50%。原告后变更其诉请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50%。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婚姻关系。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847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其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自认。被告王一×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王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认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王二×暂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本院已记录在案。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王二×暂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同意暂由其自负子女抚育费,本院亦予照准。原告主张子女探望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就此问题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与被告王一×离婚。二、婚生子王二×随被告王一×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