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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江春诉赵正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春,赵正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号原告梁江春,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赵正中,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梁江春诉被告赵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春诉称,2013年11月15日,赵正中向我借现金105000元作为工程款,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为止。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找被告赵正中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正中归还借款105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正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正中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赵正中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梁江春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认证可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原告欲证明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正中向原告梁江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赵正中在2013年11月15日向梁江春借现金人民币共计105000元;还款时间定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所有借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梁江春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赵正中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梁江春与被告赵正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正中依法应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梁江春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梁江春以被告赵正中未还款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梁江春借款105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正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