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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庆云诉管彦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庆云,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彦春,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王庆云诉被告管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彦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管彦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用位于威宁县阳光海韵1栋2单元11楼4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庆云借款60000元,并约定若2014年3月1日前不归还借款,将位于威宁县阳光海韵1栋2单元11楼4号的房屋拍卖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云与被告管彦春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管彦春向原告王庆云借款60000元,约定如若2014年3月1日前不归还借款,将位于威宁县阳光海韵1栋2单元11楼4号的房屋拍卖还款。”借款人管彦春在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但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彦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彦春偿还原告王庆云人民币6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易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