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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奉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圳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奉某甲饮酒后驾驶湘KBY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郭某甲从黄沙坪镇驶往桂阳县城朝阳广场方向。13时3分,途经珍珠大道正和路口附近路段,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压过路面辅道碎石堆时掌控不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奉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倒地昏迷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救治,被害人郭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硬膜下血肿形成,脑疝形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奉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奉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长期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奉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770元,已经支付2万元,剩下的60770元写具欠条在两年内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桂阳县中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意见,车辆行驶速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移交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邝某甲、何某甲、彭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人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奉某甲提出的他没有在逃的意见,经查,桂阳县中医院的病历、桂阳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奉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奉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昏迷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后经桂阳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未到案,遂于2014年10月14日被网上追逃。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奉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