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孙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腊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20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组村民。法定代理人苏宝剑,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组村民,系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黄小娟,女,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麻坪镇麻坪街村*组村民,系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腊梅,女,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口镇瓦尧村*组村民。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孙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某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宝剑、黄小娟,被上诉人孙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孙腊梅驾驶无牌王派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苏某某撞到,致使苏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苏某某被撞伤后,孙腊梅支付苏某某医疗费用9000元。因双方在有关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苏某某遂起诉要求孙腊梅赔偿医疗费2207.34元(不含孙腊梅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00元、大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2607.34元。庭审中,因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原审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孙腊梅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将军庙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苏某某撞倒致伤,后被送到西安交大一附院救治。经交警处理,认定孙腊梅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请求判令孙腊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2607.34元。原审被告孙腊梅辩称,苏某某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孙腊梅已给苏某某交纳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给了苏某某之父1000元现金)。苏某某的许多赔偿项目不合理,愿意赔偿苏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苏某某撞伤,酿成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在卷材料为凭,依法合理核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大人伙食费,无充足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所核定的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8.14元(医疗费总数12098.14元-被告已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合计9268.14元。为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腊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0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9268.14元(不含被告已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足够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案发时上诉人仅为4岁幼童,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两人,标准应为3000元/月÷30天×50天×2人共1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2人共1900元。2、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均以没有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中营养费600元标准过低,请求二审增加至30元/天×60天共18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00元;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合计16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腊梅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伙食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1万元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孙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上诉人苏某某撞伤,酿成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腊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雁塔区唯强旅社住宿费1900元的收据,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宁梓轶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