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男,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陈冠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其下线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的订单后或者自己需要假烟时,先通过电话向其上线被告人林某某或另一名上线被告人黄某甲订购假烟,然后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桂东县的烟草条码发送给林某某或黄某甲,林某某或黄某甲准备好假烟后便电话通知张某某将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某某或黄某甲在收到烟款后就将假烟包装好,通过东莞至桂东的客车运至桂东县,张某某接到假烟后通过下线黄某乙等人销售,或自己通过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核查,张某某从黄某甲、林某某处分多次买入白沙、芙蓉王、红双喜等各类品牌假烟,与黄某甲和林某某的假烟交易总额共计人民币227800元。其中张某某先后累计支付给黄某甲货款85000元,支付给林某某货款142800元。张某某将部分买入的假烟转手销售给黄某乙约12次,黄某乙先后合计支付现金人民币约50000元给张某某。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在张某某与黄某乙买卖香烟交易现场以及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黄某甲时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林某某时查获100条红塔山香烟。查获的香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林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800元;被告人黄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实际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同案犯黄某甲,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5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5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1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陈冠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或被告人黄某甲订购假烟,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桂东县的烟草条码发送给林某某或黄某甲,林某某或黄某甲准备好假烟后便电话通知张某某将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某某或黄某甲在收到烟款后就将假烟包装好,通过东莞至桂东的客车运至桂东县,张某某接到假烟后通过黄某乙等人销售,或自己通过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张某某从黄某甲、林某某处分多次买入白沙、芙蓉王、红双喜等各类品牌假烟,与黄某甲和林某某的假烟交易总额共计达人民币227800元。其中张某某先后累计支付给黄某甲货款85000元,支付给林某某货款142800元。张某某将部分买入的假烟转手销售给黄某乙约12次,黄某乙先后合计支付现金人民币约50000元给张某某。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买卖香烟交易现场以及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黄某甲时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查获100条红塔山香烟。查获的香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桂东县公安局对查获涉案的部分假冒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车号:湘M981**)一辆、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轿车(车号:粤A024**)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单、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烟草专卖局检查(勘查)笔录、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假烟网络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桂东烟草专卖局并案调查请示、移送请示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卷宗、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文件及卷烟品牌目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相关照片17张、立功证明材料、记账单、假烟交易凭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许某某、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罗某某、胡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生、罗某某、胡某的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78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2800元,被告人黄某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轿车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骆声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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