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自发、胡承荣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自发,胡承荣,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承荣,武汉市江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暨本案上诉人)朱自发,系原审原告胡承荣之夫。上诉人朱自发因朱自发、胡承荣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自发,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原审原告胡承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汉阳区起点位于墨水湖北路与五麟路交汇处,终点位于鹦鹉大道与马鹦路交汇处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范围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该征收决定的具体对象以及具体实施征收的过程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