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方伟与沈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伟,沈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方伟。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晶格。原告周方伟为与被告沈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方伟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沈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方伟起诉称:沈晶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4日向颜庆情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沈晶格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9日,颜庆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方伟。周方伟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沈晶格归还周方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沈晶格未作答辩。周方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晶格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晶格于2012年4月14日向颜庆情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颜庆情于2014年12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方伟并通知沈晶格的事实。沈晶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沈晶格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周方伟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周方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沈晶格向颜庆情借款30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沈晶格未有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9日,颜庆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方伟。本院认为,沈晶格向颜庆情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晶格尚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颜庆情自愿将其对沈晶格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周方伟,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周方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方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沈晶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