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晓、郭灏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晓,郭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灏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郭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4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且两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并无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王晓所在地。而王晓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晓、郭灏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